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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管理員 - 教師會 | 2014-12-27 | 點閱數: 803

一、監察院 103 年 8 月 14 日對教育部提出之糾正案及教育部 103 年 10 月 14 日臺教人(三)字第 1030141669A 號函,係針對「教師會」之會務假,全國校長協薛字第 1030000030 號函未辨「教師會」與「教師工會」本質之差異,且各適用不同法規,而函稱「勿再依往例給予教師工會理、監事固定每週減課與會務假,以免違法」實屬誤解。
二、「教師工會」之會務假應依工會法之相關規定處理。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﹕「工會之理事、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,工會得與雇主約定,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。」是以,教師工會與雇主約定一定時數之公假辦理會務,自為法律所許,且為國家保障勞動人權所必須。若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,即有違法之虞。
三、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 12 月 2 日勞資 1 字第 1020084368 號書函,對於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與雇主約定會務假,表達勞工委員會之立場,於說明二明示﹕「……會務假有關請假程序、時數、證明文件、代理代課及請假期間薪資給付等相關事項,自得由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於團體協約中,……若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誠信協商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之情事,工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本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」因此,有關教師工會會務假之處理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,方為適法。  
四、至有關教師會會務假,教育部於教師請假規則實施之後,仍多次函文解釋符合教師請假規則,尚未有違法之虞。另有關監察院之糾正意見,教育部已專函回覆,除對特定公文取消適用,並未有其他針對教師工會或是教師會會務假之新規定,請各校勿受校長協會 103 年 11 月 27 日全國校長協薛字第 1030000030 號函誤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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